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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4-07-17   信息来源:   【字体: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监督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和《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裁量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当事人是否已纠正违法行为;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的中间阶次;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中间阶次。

(四)一般处罚,是指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时,对其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的中间阶次;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确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为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中间阶次。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不得低于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的中间阶次;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不得低于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的中间阶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未做其他规定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法律未做其他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责令改正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罚款数额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事实不清,未说明适用裁量基准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无相应证据印证违法事实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补充调查。

(一)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报负责人审查,对以下案件提交集体讨论:

(一)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根据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对普通程序办理的拟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

(六)上级督办、转办或者交办的案件;

(七)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适用裁量基准的依据和理由予以明确。

不得单独引用本实施办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反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要求,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备案,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报备案审查,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以及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活动等工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应当每年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年修订版)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56项)

(一)违法行为: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65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65元以上85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8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帖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形之一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每处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之一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每处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65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65元以上85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8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6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65元以上85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3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8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二条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5.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3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3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3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3元以上17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7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倾倒冰雪,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65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65元以上85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8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4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第十七条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第十八条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第十九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携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违反《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三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三十元以上一百七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七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6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60元以上14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以及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3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8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8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九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六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九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六十元以上一百四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四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九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九百元以上二千一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一万三千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二万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以160元以上24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4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违反《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第十一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或者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反《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以及第十六条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6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45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45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6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违法行为: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或者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经营性活动中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缴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45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缴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5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缴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倾倒或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6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五十一)违法行为: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未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根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违反《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

容环境卫生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区(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四百五十元以上七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可回收物运输至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要求,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四)配备密封性好、标识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报告。(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县)主管部门备案。(八)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三)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严格依据许可排污,防治生态环境污染。(四)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按照要求报送市主管部门。(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六)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及时上传数据。(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违法行为: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被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1.5%以下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1.5%以上3.5%以下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3.5%以上5%以下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轨道交通管理(2项)

(一)违法行为:在轨道交通范围内车站、车辆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违反《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违反《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实施以上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全过程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作业过程中或作业后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规划管理(5项)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违反《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二十六条第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违反《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符合四十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一)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

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提供服务,违反《乌鲁

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个人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施工作业,违反《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8项)

(一)违法行为:擅自迁移树木,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六点五倍以上八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八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擅自砍伐树木,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

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树木价值三点六倍以上四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树木价值四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第三十九条: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的规定。(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规定。(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点六倍以上四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四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规定、以及《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的规定。(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依据《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0.9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60以上140以下罚款,单位处300以上700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以上2.1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以上7000以下罚款

对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0.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140以上200以下罚款,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1以上3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对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2.1以上3以下的罚款。

市政道路管理33项)

(一)违法行为: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1000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6%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6%以上1.4%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4%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时,未确保地下设施完好或者确需改变地下设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时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及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8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15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8500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85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第(1)、(2)项为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45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标志,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并保证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交通安全和正常使用,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标志,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并保证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交通安全和正常使用;(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六)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

影响车辆行驶和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未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未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证正常使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四)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五)不得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六百元以上四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四千四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路内停车泊位,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十)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标牌,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信息化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单位和个人破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擅自设置障碍物,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标牌;(二)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三)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信息化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四)破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五)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擅自设置障碍物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的规定、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的规定、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3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单位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在危险排除之前,擅自使用或者转让,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未在井盖、井壁标明行业标志或者产权单位,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设施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并在井盖、井壁上标明行业标志及产权单位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或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接到举报2小时内应予修复。(三)发现检查井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维修、检查作业时,应按规定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4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管廊运营单位及管线单位违反《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实行管廊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巡查、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二)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日常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四)制定管廊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五)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五)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管廊,堆放垃圾、杂物、渣土、易燃易爆物质,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气体,覆盖、涂改、移动、拆除、损坏管廊安全警示标识,擅自开启孔口、盖板和进入管廊,违反《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管廊;(二)堆放垃圾、杂物、渣土、易燃易爆物质,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气体;(三)覆盖、涂改、移动、拆除、损坏管廊安全警示标识;(四)擅自开启孔口、盖板和进入管廊;(五)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管理7项)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法行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法行为: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施工工地围挡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违反《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从事各类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四)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公安交通管理(1项)

(一)违法行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5元罚款或者警告。

市场监督管理(1项)

(一)违法行为: 在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自治区赋权清单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1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工地管理(4项)

(一)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7%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上4%以下的罚款。

  、燃气和供热管理34项)

(一)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万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十五条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三)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己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煤炭、消防、交通、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因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二条: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四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一)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违法行为: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六条: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对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行政处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五)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六)违法行为: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65000万元以上85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0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500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65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或者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以及符合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六千元以上四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四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供热企业在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时间供热,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按规定时间供热,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按规定时间供热,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供热企业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供热企业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供热企业未按规定退还热费,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的规定、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在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进行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用热户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用热户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用热户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用热户进行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四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违反《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违反《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违反《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经营者提供的热、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经营者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气,经营者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人民防空管理(6项)

(一)违法行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违反《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禁止从事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适用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从轻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行政处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三千元以上三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行政处罚。有《乌鲁木齐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七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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